如何理解《新保险法解释》第三条的“行为或事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怎么理解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或事件”呢?
第三条是本解释中的核心条款,制定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的论证。保险合同中,有相当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这期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因为新修订的法律已经施行,自然应当受到修订后法律的规范。“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问题。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而且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也较大,新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如下:
保险标的转让
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作了相应的平衡,从而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保险事故
新法关于保险事故的修订条款有多条。保险事故如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自应适用新法规定。如新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保险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0日,就应适用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如果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则应该适用新法规定,保险人不能因该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理赔
近年来,“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理赔程序的繁琐、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和赔付是造成“理赔难”很重要的原因。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这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按照解释规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的适用新法。
代位求偿
新法第六十一条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原因由旧法的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增加了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保险金的规定。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