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人税收居民身份判定的管理程序

信息来源: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8-18

由于具有一国的税收居民身份是执行税收协定的前提,因此,为了正确执行协定,各国都必须建立一套规范、缜密的居民身份判定管理制度。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曾以(86财税协字013 号下发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又以国税函发[1991]1012号下发了《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几年之后,经过认真总结协定执行 的经验,并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4]255号对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问题做出了明确,为走出去企业和个人 在缔约国享受协定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和途径。随后,又以国税函发[1995]089号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进行了修订,对外国居民在我国申请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了规范。在判断申请人的居民身份时,该表要求由申请人填报其居民身份,并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加印或签字证明,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税务当局提供单独的居民身份证明。由于各国的居民身份证明在语言和格式上都不一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部分主要国家(如荷 兰、日本、美国等)的居民身份证明格式,以便各地加以执行。

此外,(86)财税协字第015号在对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具体判定程序上也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由纳税人自报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从业情况及所负 的纳税义务,并查阅其本人身份证件、护照及派遣单位开具的证件。一般可暂予承认,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了解。对个别情况不 清,或者涉及第三国的个人,可以要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如遇有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 人,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等问题时,应将该个人的有关情况报送总局,由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