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买卖完税凭证均构成犯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甲在某车行事摩托车销售并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他人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
经法院审理:刘某甲为牟取利益,买卖伪造的完税凭证,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税务分析
税务律师分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对于证件,一般常见的是那种贴有持有人照片,证明持有人身份的“派司”。实际上,法律概念的证件,是一种证明凭证。
而国家机关证件即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驾驶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但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而按《刑法》规定的其他条款或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在税收征管中,《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印花税票等各种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即国家税务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税收征纳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税收缴纳事实的凭证。
因此,《契税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其他各种《税收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税收完税(退还)凭证(不含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非居民纳税人增值税的税收缴款凭证等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完税凭证),均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伪造、变造、买卖完税凭证者,将构成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延伸
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机动车入户等事务时,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需缴纳相应的税款,取得税收缴款书等完税证。
能有效证明税款已经缴纳的完税凭证必定在税款已缴讫后方能取得,有的纳税人或为不缴、少缴税款,或明知或受“低税率优惠”诱惑,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缴纳(契税、车辆购置税等)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而是通过他人非法取得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发票)。
伪造、变造、买卖完税凭证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四、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干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第九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