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池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池,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潮阳市两英镇下小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介立、陈健生,广东周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1998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振池向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到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振池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服装后,由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服装的广州百货大厦、广州市新大新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商场,被告人黄振池按票面金额2%至2.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此后,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百货大厦、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珠海市百货广场、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运河商场、东莞市常平供销社购物城、佛山分析仪器厂等十三家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2套,金额21596856.49元,税额3671465.48元,其中已被抵扣税款28568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被告人黄振池在为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了骗取抵扣税款及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向他人购买已填写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空白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其公司会计杨浩波填写,作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税款。从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以虚假的销货单位广州市顺达盛有限公司、上海市家乐富工贸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福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柳昌源贸易公司、天津市胜嘉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的名义为自己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88套,税额2118775.69元,已被抵扣税款2002024.16元。
(三)1997年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黄振池在没有生产能力、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出具虚假和伪造的注册资金等银行凭证,向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等九家虚假企业,并在潮阳市国家税务局陈店、两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非法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振池通过陈新进(在逃)介绍,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振池以票面金额4.3%左右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从199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和广东省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1套,税额19709633.66元,其中179套发票已被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款,骗取税款合计人民币19640982.5元,至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被告人黄振池及其辩护人辩称:
1.无罪。(1)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2)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陈新进,这九家企业仅是挂靠在被告人公司,与被告人无关;(3)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的;(4)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被告人公司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实际随货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黄振池为抵扣税款购买假进项发票证据不足。2.误罪。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
3.罪轻。(1)逃税单位已提供纳税保证金减少税款损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涉案税额虽大,但实际造成的税款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2)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可从轻处罚;(3)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
二、查证及处理情况
1.对于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杨浩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受票单位;证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及其公司统计员梁燕玲的证言也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货物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的;东莞运河商场等受票单位也证实从未与潮阳市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告人黄振池本人也供认其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市新大新百货公司等十三家商场。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2.对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经营者是陈新进的辩解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开办并实际操纵的。潮阳市仙城工商所、陈店工商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振池。证人连育生、李贞泉、陈振松、赵广信的证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本人申请登记的,每年年审也是由黄振池自己到工商所办理。证人杨浩波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注册登记的。潮阳市南山审计师事务所也证实,黄振池到该所为这九家企业办理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业务。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3.对于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其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随货提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抵扣税款,拿已填写的假发票,或拿空白的假发票指使其填写,作为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同时杨浩波对这些发票辨认后证实,这些发票是黄振池叫他人开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黄振池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假发票。本案侦查部门出具的协查材料证实,从没有存在过广州顺达盛等五家单位。上述证据证实,发票系伪造的,出票单位是虚构的,因此不存在有黄振池向五家出票单位购货的可能,被告人黄振池当庭也没有提供其有向其他单位购货的证据,故被告人黄振池与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对于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给上述两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灿坚、进出口部经理陈伟斌,轻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坤的证言均证实,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没有货物往来,他们公司购进的货物是由陈新进零散组织来的,然后到上述九家企业开票,票货来源并不一致;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经陈新进的介绍,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但上述九家企业与两家公司没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于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等单位。因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6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同年的6月26日即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议;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典型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虚假企业;本案现有证据也没有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对于提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税款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已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被抵扣的税款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故其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7.对于提出的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管是有货虚开还是无货虚开,受票单位都可将发票作为进项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际后果是一样的,因此,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对于提出的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联系货物和受票单位的行为不是黄振池实施,但在虚开发票这一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振池是主要操纵实施者,获利也归其所有,因此,应认定黄振池在虚开发票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9.至于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池在归案后除了在第一次审讯中,有供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外,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开庭,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三、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振池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振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2497782.5元,至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振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黄振池依法执行了死刑。
四、评析意见
税务律师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随着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这种犯罪的特点就是数额大,虚开的发票被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使国家少收税款或多退税款,严重损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导致严重的税款流失,因此是近年来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专项斗争中的一个重点打击对象。就案件审判而言,此类案件涉及专业领域,专业性强,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牵涉到的单位与个人均比较多,正常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混同在一起,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要求我们既要熟悉刑事法律,还要掌握发票管理、税收征管、外贸结算等专业知识,对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本案控辩双方控辩的焦点包括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性质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现简要评析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包括: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管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国家应征税款大量流失。2.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即明知虚开发票行为会破坏税收监管制度,造成大量税款流失,仍实施虚开行为。3.客观方面虚开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中生有,在根本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另一种是把客观存在的商品交易予以夸大,虚增交易额,以骗取税款。其犯罪行为又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为他人虚开。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等,而为他人开具虚假和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种行为最为常见。(2)为自己虚开。即自己给自己开具虚假或与实际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多见于己方控制了多家企业,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虚开。(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在为他人虚开或有其他违法货物购销之后,为掩盖自己的违法活动,往往需要找其他单位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予以充抵,这种现象也比较普遍。(4)介绍他人虚开,即在开票人与请求人之间沟通撮合,多见于共同犯罪中。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如果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刑法和现行司法解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何为“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没有具体规定,在办案中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黄振池利用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和另外虚假成立的九家企业,在无货交易,主观上明知行为逃避了税收监管,会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的情况下为其他企业、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手续费,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的虚开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振池在主要为别人虚开的过程中,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骗取税款抵扣,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2497782.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恰当的。
(二)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另一焦点问题就是黄振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单位犯罪的问题应十分注意。首先,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按《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均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构成单位犯罪还应该以单位的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通俗地讲就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及条件实施,收益归单位所有。这里要强调的就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仍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还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以设立单位为幌子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这种单位在法律上就是非法的、不受保护的,其仅仅是犯罪人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所成立的单位缺乏应有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单位名义实际就是个人名义,单位利益实质就是个人利益,这种利用了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缺乏了构成单位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自然不存在区分单位及个人犯罪的必要。本案被告人黄振池成立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16日成立取得增值税纳税资格后,同年6月26日便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属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至于被告人黄振池注册成立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另外九家企业,由于是借用他人身份证,出具伪造的注册资金证明,在完全没有生产能力,甚至没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况下骗取设立的,更是属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法院判决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是正确的。
(三)危害结果的计算。
增值税发票一般涉及票面金额、税额,有些还涉及到一个已被抵扣税款的概念。其实票面金额指的就是往来货物的不含税购销价,票面上单列出来的税额就是根据购销价计算出来的应税额,销项的应税额与进项的应税额之间的差额就是该流通环节需要缴纳的税款。如果虚开增值税税票给他人,他人就可利用该增值税税票上的标明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本应缴的销项税额,达到逃税的目的,国家损失也就是被用于抵扣的这部分税收收入(当然,还有利用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赘述),被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票上的税额就是已被抵扣税款,它没被追回的部分就形成了国家的损失。这也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危害结果。
至于向自己虚开,让他人向自己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但鉴于本案属无货交易的虚开,以虚开为常业的犯罪单位没有创造社会产品,不存在产品增值本来就不用缴纳增值税,所以向自己虚开行为不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过来,正常贸易同样不需要向自己虚开,向自己虚开行为其往往与向他人虚开或走私等严重违法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不能说向自己虚开或让他人向自己虚开没有危害结果,其往往隐藏着更深层次的违法犯罪活动。
总之,认定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是要抓住为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后已被抵扣,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本案中被告人黄振池利用虚假企业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3套,税额41306490.15元,其中已被抵扣税款22497782.5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
(四)判决书制作严谨规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由于犯罪人往往向多个公司、企业多次虚开,虚开税额大,是否被用于抵扣需要查证,故案情一般均比较复杂。此案承办人基本功扎实,具有较强的分析综合能力。所制作的判决书,要素齐备,格式规范。在写作时,能将很繁杂的案情,条理清晰地表达出来,叙述和分析逻辑性强,层次分明。综观案件所列举的证据清楚、全面,有力地支持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驳回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时,针对性强,说理充分,有理有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理进行分析,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