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进出口退税罪
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邹某某以上海某A毛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上海某B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的名义先后多次向上海某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丙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北京某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购买CPU(微机芯片);后被告人邹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本应出口的CPU低价销售给上海、南京、长沙、郑州等地的零售商,所收取的货款存入“张某”、“崔某”等个人帐户,再转帐至深圳帐户兑换成外汇,又以某外商付款购买CPU的名义转入某A公司、某B公司。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又用从他人处租借来的CPU运至货代公司仓库,冒充已经内销的CPU 虚假出口给某外商,并通过某A公司、某B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被告人邹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以某A公司、某B公司名义购买的CPU货值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955,025.14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邹某某虚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法院审理后依法对邹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作出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已退赔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未退赔的税款继续追缴。
律师认为本案的辩护要点:
1. 邹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退赔了部分税款,可对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行为代表公司,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现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邹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某A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过程亦由邹某某指令该公司员工分段操作实施完毕。由于该出口业务的违法性,邹某某客观上无法将因犯罪而获取的利润纳入公司帐目,但由于公司雇佣员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邹某某为公司经营而支付员工工资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否认。因此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某某将非法获利款入公司帐目,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邹某某没有将非法获利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本案是一人公司,邹某某对公司经营活动有不能替代的责任。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更为恰当(此案在后来二审中也改判为单位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常见的辩护要点:
1、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为诈骗罪。
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一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