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发生自有资金拆借行为,资金往来金额巨大。其中,2012年取得利息收入870万元,应付利息费用424万元;2013年取得利息收入1847万元,应付利息费用3429万元,已入账利息收入1000万元、利息费用3403万元。该公司利息收支挂在往来账上,并未足额计入收入或费用科目,也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律师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该房地产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自有资金拆借行为,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最终,税务人员要求该企业补缴2012年和2013年营业税及附加并收取了滞纳金和罚款,同时,调增2012年度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