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提供劳务不应视同销售案件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  |  发布时间:2015-9-2

基本案情

2003311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市内一电机修理厂2002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1月与蚌埠市一造纸厂签订的一份合同有疑点。合同内容如下:

1.自200221日—430日,造纸厂需要进行修理的电机一律由电机修理厂免费修理,以此作为两家业务建立的标志;

2.从200251日起,造纸厂所需修理的电机原则上不再交其他厂家修理,一律交给电机修理厂修理;

3.从200251日起,电机修理厂对造纸厂修理电机的收费标准按市场上通行的标准收取。

其后,稽查人员通过对修理车间的电机修理台账的检查,发现该厂200221日—430日,共无偿为造纸厂修理电机184台。若按200241日以后的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为造纸厂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达289700(不含税)。于是,市国税稽查局于2003319日,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属“视同销售”为由,向电机修理厂下达了补缴49249元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003327日,电机修理厂按照市国税稽查局的要求,缴纳了49249元的增值税,并于200343日依法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增值税49249元。

    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增值税49249元。

    案件分析

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不能作为“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的行为: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销售代销货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的除外;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税法专家认为,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均是对货物的转移、自用、投资、赠送、分配等方面作出的“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的具体规定,但却没有一项涉及关于 “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也就是说,在增值税的“劳务”方面,无论是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 销售”征税问题的具体规定。依据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则合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规定无偿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可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国税稽查局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作出了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补缴增值税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