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张某在担任某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将销售商品计入账外账的方式,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逃各项税款计51万元,连续三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都在70%以上。其所偷税款至今未能追缴入库,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2011该市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纳税单位、张某作为纳税单位进行纳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利用帐外帐的形式少列收入少缴应缴纳税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逃税罪,判处A公司罚金人民币51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案件分析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订,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税人有五种行为之一(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偷逃税款数额巨大,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构成逃税罪,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实际履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对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