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有限制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8-16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与(吉林省)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在一次购买电煤交易中,原告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第三方(辽宁省)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开具的2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100112170;发票号码为№00243526、00243527;金额:1999897.44元,税额:339982.56元,价税合计:233988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使用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共计抵扣进项税额339982.56元。2015年1月9日,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取得的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针对该2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从没有与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违法行为,遂作出了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在接到税务机关关于认定上述两张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即找玉龙公司交涉,但据通辽市公安局信息反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因其它案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为此,原告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办案之中。在这起事件中,原告也是受害者并已经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原告取得这二张发票并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事实上原告也应该得到与这二张发票同等税额的进项发票,仅仅是出于工作人员对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熟悉,不了解而造成的,简言之是善意取得上述二张发票的。根据法律公平、公正、惩恶扬善,原谅无辜的原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试图偷、漏税行为的故意,也没有从这二份发票中获取一分钱的经济利益。被告所做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一、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于2012年11月3日与玉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电煤,并由此取得第三方(辽宁省)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均为税款所属期)使用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共计抵扣进项税额339982.56元。2015年1月9日,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取得的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立案检查,查明原告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幅度适当。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的上述违法事实开展调查、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的处罚。

三、原告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且其违法行为是明知故犯,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有理、有据。首先,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也是纳税人及其财务人员或办税人员都应当清楚的基本常识。原告明知取得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业务的销售方、即收款方玉龙公司所开具,而是玉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且是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即辽宁省盖州市一家企业开具,但仍使用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其行为显然不是“善意取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而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同样因为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而且是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而被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进行了查处。而本次又实施了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显然原告是明知故犯,而绝非善意而为。最后,从我国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所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只要购货人客观上存在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即按偷税论处。所以,原告以其主观上没有偷、漏税故意为由,认为被告对其处罚不当的诉讼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稽查局,有权对偷税、欠税等行为进行追缴和查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l3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玉龙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四平公司应为原告的销售方,但原告却使用非四平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偷税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并无错误。原告认为其与四平公司还存在委托关系,曾委托四平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方购买煤炭,原告与第三方亦存在购销煤炭关系,因此原告从四平公司取得第三方的发票是善意的,不应受处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