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提供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败诉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
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陈某逾期未缴纳李某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一、1、纳税义务人李某股权转让行为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注册资本份额55万-交易印花税1.5万)×20%=588.70万元;2、税款缴纳情况:2013年6月6日入库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入库2396834.63元,共计入库2892500元;3、扣缴义务人陈某逾期未缴纳2994500元个人所得税;4、逾期未缴纳2994500元个人所得税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二、扣缴义务人陈某逾期至2013年10月9日缴纳入库个人所得税2396834.63元,滞纳86天入库,产生滞纳金103063.89元.(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8条等相关规定,限陈某于2014年6月13日前缴纳以上欠税及滞纳金.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按注册资本份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值是否合法;被告决定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错误.本案争议焦点还应包括: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的欠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扣未缴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属于再次征税.2.上诉人已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的欠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委托水鸭科公司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请求被上诉人确认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以便上诉人扣缴.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纳税申报并提供相应材料,后缴纳了税款.在得到了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后,上诉人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税款,但是当时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已经无法扣缴税款.3.上诉人没有已扣税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扣未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290.75万元,本来是上诉人扣下的代原审第三人垫付给廖永珍等人解除合同的赔偿款,因财务人员汇款时失误,在汇款凭证上手写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字样,上诉人从保护自己的角度考虑,已将该290.75万元作为原审第三人税款全额缴交给了被上诉人.截止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已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没有已扣税款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省高院(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涉及的税费及滞纳金,都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界定.根据税法等有关规定,上述民事协议及执行裁定不能改变税收法定的规定,本案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及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已扣税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包含在龙新地税通催(201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被诉行政行为属再次征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注册资本份额和交易印花税的方式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辩称,(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虽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但该执行裁定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一、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已扣未缴的李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扣缴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上诉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全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2.上诉人已全额扣下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首先,上诉人已明确知晓应当如何计算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答辩人已于2013年4月3日回复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以审核确认股权转让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告知其如无法提供则按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金份额及转让价款等计算个人所得税.根据该回复,上诉人已可知晓应当如何依法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次,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已按税务机关通知计算方法扣缴下原审第三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90.75万元.本案上诉人本应在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全额扣缴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将余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将由其负担的50%税款进行直接对冲,而只直接扣下第三人应负担的50%税款,因此由上诉人负担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税费实际已经由上诉人扣下,上诉人已全额扣下第三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3.本案上诉人存在未全额缴纳已扣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已扣税款的事实.4.答辩人在其2013年6月6日提交的《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完成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不视同纳税人涉税事项已完结,也不代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确认.自行纳税申报不能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5.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税收相关法律.该补充协议内容未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承担纳税人的50%税款,未改变原审第三人未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为扣缴义务人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责任.二、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再向上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违反税收征收程序.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发通知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是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变化而于不同时段作出的税务通知.三、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注册资本份额和交易印花税的方式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应纳所得额是正确的.本案原审第三人或水鸭科公司均未向答辩人提供原审第三人为取得水鸭科公司股权而增加支付金额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审第三人本次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财产原值为55万元.此外,本案也不适用《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述称,其陈述的意见与原审一致,此外,(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该裁定书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不能再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李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是:截止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李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承包合同强制执行一案作出(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2.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陈某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案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后,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为至2013年6月20日,陈某已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并裁定:一、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行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某还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计339.5803万元;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三、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某的其他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陈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李某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陈某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陈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陈某向李某支付2709.2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陈某继续纳税的主要认定事实依据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2011年2月24日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6月20日陈某转账给李某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统称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注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裁定应由李某缴纳的税费以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应纳税费和滞纳金由陈某承担;《补充协议》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统称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能够证明陈某已按《补充协议》双方各承担50%税收的约定,代扣下李某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而陈某自愿承担的剩下约50%税款属于其已扣税款,应由陈某缴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所撤销,并且其后作出的(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并未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承担主体再作出规定,故被上诉人以(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作为认定陈某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的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陈某自愿承担本案50%税款为由要求陈某继续履行,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发现相关法律对此有作出规定,且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陈某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
此外,被上诉人在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要求陈某缴纳因未及时缴交239.683463万元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滞纳金10.306389万元,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未在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前述认定依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要求上诉人陈某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李某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陈某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陈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
本案中股权受让人自愿承担涉案股权转让50%税款,税务局以此为由要求继续履行股权出让方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税局行政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故而税局败诉.因此纳税人在面对纳税争议时,应在税务专家的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