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包装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
2009年4月,当时担任山东A包装公司总经理的陈某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夏某介绍,认识了河北B公司副经理何某,双方商定由何某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A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手续和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何某自行支配。同年6月份,陈某应何某要求,指派夏某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工商银行某分行开设结汇账户,随后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何某,同时安排助理夏某和公司员工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空白单证交给何某,陈某指使公司财务将何某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虚构与C公司、D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掩盖上述事实,陈某指使员工伪造与何某所作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同时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陈某又以对账为名,从某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何某。
税务律师分析:《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包装公司在明知何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何某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业务,进而利用何某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包装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