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提供劳务不应视同销售
2003年3月11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市内一电机修理厂2002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1月与蚌埠市一造纸厂签订的一份合同有疑点。合同内容如下:
1.自2002年2月1日—4月30日,造纸厂需要进行修理的电机一律由电机修理厂免费修理,以此作为两家业务建立的标志;
2.从2002年5月1日起,造纸厂所需修理的电机原则上不再交其他厂家修理,一律交给电机修理厂修理;
3.从2002年5月1日起,电机修理厂对造纸厂修理电机的收费标准按市场上通行的标准收取。
其后,稽查人员通过对修理车间的电机修理台账的检查,发现该厂2002年2月1日—4月30日,共无偿为造纸厂修理电机184台。若按2002年4月1日以后的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为造纸厂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达289700元(不含税)。于是,市国税稽查局于2003年3月19日,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属“视同销售”为由,向电机修理厂下达了补缴49249元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003年3月27日,电机修理厂按照市国税稽查局的要求,缴纳了49249元的增值税,并于2003年4月3日依法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增值税49249元。
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增值税49249元。
税务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不能作为“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的行为: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税法专家认为,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均是对货物的转移、自用、投资、赠送、分配等方面作出的“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的具体规定,但却没有一项涉及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也就是说,在增值税的“劳务”方面,无论是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的具体规定。依据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则合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无偿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可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国税稽查局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作出了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补缴增值税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