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后变更为E公司、F公司、G公司等六家空壳公司的名义,为M公司、N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54374933.6元。被告人陈某、李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属主犯,李某系从犯,对李某可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李某退缴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二万五千七百零一元八角三分,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扣押的物品分别予以上缴国库、变价追缴、没收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处理(附清单)。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及上诉人陈某、李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李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确。在抓获陈某、李某后,二人曾供述,陈某实际控制C公司、F公司、B公司等六家公司,在获得上述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购销业务。陈某本人或通过其老乡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将以上述六家公司名义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卖给用票公司,以牟取非法利益。陈某将在浙江省临海市老家的妻弟李某叫到北京,受其雇佣,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陈某本人或通过他人获得M公司、N公司等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电话或短信等方式转告给李某后,由李某按照所需票面金额和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以一定比例虚开后卖给用票公司,非法获取钱款。
李某从陈某处领取工资。虽然陈某后来推翻以前的供述,称其为他人工作,其不能控制上述六家公司,其是中间人,仅起介绍作用。但在案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陈某、李某的同时,在李某暂住地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小区5号楼2单元1005号进行搜查时,起获了C公司、F公司、B公司、D公司、G公司等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章、人名章、网银U盾、税控卡等大量物品,还起获了大量上述公司为多家企业虚开或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起获了三台电脑主机。
经过勘验,电脑内保存着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上述公司相关的开票信息以及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等。从陈某暂住地丰台区光彩路世华水岸小区3区6号楼4单元702室和李某的上述暂住地,起获并扣押二人的多部手机,经过提取恢复手机内存储的短信息、通信录、通话记录等数据,检测出陈某同李某等人大量开票信息往来。
公安机关对陈某及其妻子朱×、李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C公司、F公司、B公司、D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调查发现,上述银行账目显示大量的现金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在案还有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相关手续、一般纳税人实地验查报告及相关手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查询、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等证明,C公司、F公司、B公司、D公司、G公司、丰盛天成公司开出的并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400余万元。
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实,F公司、兰浩友诚等六家公司所虚开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在案书证还证实,购买陈某、李某等以上述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N公司、北京百众行体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正邦兴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银河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宏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印联印务有限公司、北京金尚成科技有限公司在侦查终结前补缴税款情况。
综上,上诉人陈某、李某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二人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陈某能够控制多家公司,通过他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与大量的用票公司联系,并指使李某开票,安排转款、送票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明知上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和购销业务,而受陈某指使,帮助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李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二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李某亦没有新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陈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李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