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争议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5-10-26

20151021日,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推广三项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有一项就是“从20161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股东和技术人员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获得所投资的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正因为首先是存在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才会有现在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出台。

同时,本次是为更大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的驱动力,才出台的对于获得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可享受分5年缴纳的优惠政策,而对于其他企业以资本公积(以股票溢价形成的除外)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仍应当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规定,“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为“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对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的税收征免,应根据投资者的身份,以及所投资企业类型的差异来区分。

一、企业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作为企业投资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企业投资者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不能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在以后转让或处置股权时,也不得扣除转增增加的部分,届时也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及歧义

涉及个人投资者的税收政策主要有两个文件,第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第二条的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微信公众号taxshts)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项个人所得税征免产生的歧义有二:

其一是只看到第一个文件而没看到第二个文件,由此造成错误的理解,片面的认为个人取得的以所有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额,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忽略了对不征税的资本公积的来源还有限制规定,仅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

其二,是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这句话的理解有歧义,首先是把争议的焦点放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股份制企业”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并由此得出错误的结论:只要是这两类公司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都可以不征个人所得税。在各类媒体的诸多解读、解答中,甚至是基层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时,常把不征税范围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

三、对应征个人所得税的分析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上述文件的关键不在于去纠结“股份制企业是否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而在于正确理解“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

1、《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此可见,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划分为股份后所对应的凭证才称为股票。

2、发行股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3、《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溢价发行即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以上所述可见,在我国依法可以签发股票的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发行股票。股票溢价与资本溢价是完全不同的慨念。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很明确的规定:现行税收政策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转增股本,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发行股票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而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吸收新股东时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那种简单的认为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自然人股东都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也只有正确理解了“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就能完整的解读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取得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上述情形不相符合的,如有限责任公司以吸收新股东时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所有公司以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即受赠资产、拨款转入等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为对笔者上述观点最有力支持的依据就是以下规范性文件:

第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说明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微信公众号taxshts)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说明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四、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说明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分5年缴纳。

当然,还有一项法律和一项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谁投入的资本(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就是该股东个人的。那么理解了什么是资本公积,什么是现代公司制度,将有利于理解这误区。

资本公积是投资者的出资中超出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它不直接表明所有者对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不管是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还是其他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而不单独属于某位股东。

按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等归谁所有?是归某个特定股东,还是归公司也即全体股东所有?股东不管以什么方式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均只以享有的股权分享公司的收益,而资本公积则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同样以所占股权享有资本公积。

假设:甲股东投入现金100万,60万作为股本,另外40万进入资本公积;乙股东以价值50万的固定资产入股,其中股本30万,资本公积20万。现在出现突发状况,该固定资产毁损了,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乙股东就不占有公司的股权了?也不再享有资本公积了?显然不是,因为毁损的是公司的财产,乙股东的股本(股权)并不因此直接发生影响(灭失)。而是甲乙股东同比例减少股本和资本公积。

在将现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时,一般都会对净资产等进行评估清理,将账面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于以原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正在股改的准股份有限公司很容易与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中“股份制企业”混淆。

从法律角度鉴别,正在进行股改的企业尚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就不存在以股票作为所持股权的凭证,因此该类企业的资本公积中含有的溢价部分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而只是资本溢价;且即使以后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的资本公积计入新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其中原资本溢价部分也仍不属于新公司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仍然是股本溢价。此点需特别引起重视,个别筹划机构和忽悠专家以所谓“先股改在转增,原资本溢价就变成股票溢价”的筹划方案忽悠拟上市公司,看似很美,筹划费也拿走了,但一旦税务机关认识到这个问题,将有很大的涉税风险。按照前文已阐明的原则,以上两种企业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仍然不符合不征税的条件,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务中,常常有人把“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混淆,误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也可以分5年延缓纳税。

在本次国务院的决定以前,除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外,个人获得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不能分期缴纳的。即使本次新出台的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有严格规定,也只有获得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可分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他企业以资本公积(以股票溢价形成的除外)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仍应当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清晰的知晓特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不可能任意过大适用范围,否则将带来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