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况的有形动产租赁按简易方法缴纳增值税?
山东某饲料企业1994年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生产的饲料既有免增值税的,也有征增值税的。2013年10月签订为期4年的合同,对外出租2009年购入的生产设备,未抵扣进项税额,对租金收入自行按简易计税方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对于此项业务能否按简易征收增值税,笔者周围的同事有二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可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观点二认为应按适用税率17%征税。
目前对于有形动产租赁能否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仅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的一句笼统的规定。10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持观点一的同志认为: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山东也是在那时才开始试点的,该饲料企业就是“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而出租的设备是在2013年8月1日前购入的,符合“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的条件。对此,笔者不认同,理由如下:首先,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只要有营改增试点业务的就是“试点纳税人”,该规定更多是考虑原营业税纳税人因营改增前购入相关资产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营改增后发生与该资产有关的收入如果按适用税率征税显失公平而出台的过渡规定;其次,本例中的饲料企业在营改增前就是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原增值税纳税人”),对于取得的有形动产只要符合规定,是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将该固定资产出租再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有悖于增值税原理。
那到底何种情况的有形动产租赁可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呢?笔者借鉴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相关增值税文件总结一下,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以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的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的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地区试点以前、非试点地区2009年1月1日增值税转型改革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出租该固定资产。
反观本例,观点二是不是一定正确呢?答案是还要区别不同情况:如果该生产设备是专用于生产免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虽是2009年以后购入的,此业务仍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否则,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因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而未抵扣的,视为自动放弃抵扣权,则此业务应按适用税率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