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是指行为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其他途径直接非法占有的数额,既包括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行为人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数额。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势必会出现以下两种结果:一是受 票单位凭借行为人为其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实际得到抵扣;二是行为人凭借为自己或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 关申报抵扣,并且得到实际抵扣。这样看来,似乎骗取国家的税款应该是这两项已抵扣的税款的数额的累加。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如前所述,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人因为没有货物交易,不具有纳税义务,其承担的所谓应纳税款本质上是不存在的。
因此,以虚假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没有给国家税款带来任何损失。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这种行为,其危害在于受票单 位使用或将要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申报抵扣,因而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的税款才是国家税收的真正损失。因此,无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只应计算,因行为人为他人虚开的销项发票而被实际抵扣的那一部分数额,而不应将因进项发票而被抵扣的那部分数额计算在内。
被骗取的国家税款的数额不等同于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根据《解释》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据此,关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对于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在侦查终结前已经追回和无法追回的情况的认定。行为 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曾经实际交纳的税款和行为人家属退赔的款项都应认定为追回的税款,应在已认定的骗取税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