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定纳税人代缴税款后要求退税遭拒案例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在《广州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受原审法院委托拍卖位于广州市广利路尚河居1幢101房的房屋。何某参加此次拍卖,以815353元的价格竞得,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双方约定“标的物的过户手续问题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金(包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一切税、费、金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天法执字第371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某尚河居1幢101房归买受人何某所有。
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7)天法执字第3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某尚河居1幢101房房产归买受人何某所有,请求该局协助拍卖机构、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2年6月25日,何某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24460.59元,填写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通用发票(电子)》申请审批表》,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营业税40767.65元、城建税2853.74元、教育费附加1223.0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15.35元、堤围费815.35元、企业所得税24460.59元、印花税407.7元、土地增值税40767.65元等共计112111.06元的各类税费。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并开具了纳税人为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在上述发票和完税证明上加盖了某地税局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和征税专用章。2012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向何某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何某于2012年6月25日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何某最迟应于缴纳上述税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提出本案诉讼。本案中何某是于2014年7月8日 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的,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但庭审过程中,何某解释称因本案所涉事由其先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因该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 诉,但到越秀区法院后又被告知因发票上加盖的是某地税局的印章,适格的被告应为某地税局,故其返回原审法院以某地税局提起本案诉讼,因而耽误了起诉。何某 虽未提交直接证据对其所述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某地税局并非在自己的办公场所直接 向何某收取涉案税款,何某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填写的申请审批表亦是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刷的申请表格,而何某所提交的起诉状亦系用越秀区法院 向当事人提供之起诉状纸张书写,综合以上情况,何某误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列为本案被告而致最初提交的起诉状未被法院受理的理由可信,本案应以何某第一 次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寻求司法救济作为其起诉的时间。2014年7月8日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13日,上述期间属于两家法院立案审查并向起诉人作出诉讼指引所需合理期间,何某第一次提交起诉状在2014年6月2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的可能性较大。基于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某地税局是否应当向何某收取相关税费的问题。《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何某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前所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堤围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12111.06元 之各类税费均系原所有权人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之税费,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应于房屋转移登记前由其缴清,是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何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上述税费由其承担,某地税局收取其代替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述税费,并无不当。何某要求某地税局退还已缴纳的 税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法院以拍卖行与我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为依据,判决税局胜诉,我认为是存有偏见的。事实是法院只委托拍卖行拍卖该标的,而拍卖行只求成功拍出,收取服务费就是其最终目的。“成交确认书”是印刷好的,只等双方签名盖章,对其内容尽管有很多霸王条款,若由拍卖行执行处理,我都只有无奈。可喜的是整个成交确认书拍卖行都没有委托他方,也没有受他方委托,因此都基本上与他们无关,只是正常的陈述、责任的理清,事实上买受人与拍卖行基本没有冲突。我认为,不管成交确认书如何,只要我签字,我就尊重它,承认它,执行它,因为这是我与拍卖行的约定。然而第三方没有经过申请,委托,并连政府最基本的行政规定信息公开都没有却借此“我俩的约定”进而第三方执行就无依据,就对我的侵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某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27号行政判决;2、判令“成交确认书”只是买受人与拍卖行双方的约定与它方无关,任何它方要取得约定中的条款执行必须事前做好程序上的申请与委托;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司法解释43条 的原因。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缴纳税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强制从银行卡上划去税费,上诉人缴纳税费是其自发行为,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愿意承认、尊重、执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责任。上诉人将税务、房屋登记、国土三个机关混淆,错误接收了讯息。被上诉人不可能以不能办理房产证要求上诉人缴纳 税费。第三、被上诉人在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征收相应税费是代开发票的应尽职责,同意上诉人以被执行人名义申请是方便买受人获取发票的措施,缴纳交易的税费是代开发票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是于2012年6月25日代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 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鉴于何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时,被指引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发票上加盖的是某地税 局的印章,又被指引向原审法院起诉某地税局,故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予以受理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上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 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并在《通用发票(电子)》申请审批表中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广州市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可以申请以出卖方广州阿某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缴交涉案房产税款后开具发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收取税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代开发票,而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缴;其次,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办理代开发票,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实现房产过户。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税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税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2项,要求判令”成交确认书“只是买受人与拍卖行双方的约定与它方无关,任何它方要取得约定中的条款执行必须事前做好程序上的申请与委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为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