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裁判要点
一、审理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纠纷中,应尽量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性及合同正常履行
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以至于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且可以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资金量大,租赁期间长,租赁物通常为大型机器设备甚至是专门为承租人定制的特种设备等因素,人民法院从尽可能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性及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允许出卖人或出租人合理朝限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避免因一些程度较轻的违约行为导致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并引发进一步的矛盾和纠纷。
二、承租人索赔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与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是相对独立的,这是融资租赁的内在要求和典型特征。在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买价款的主要义务且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时,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在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索赔时,出租人应予必要的协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转让、责任承担与受让方的权利保护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过程中,无论出租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抑或过失而未告知受让方转让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最终导致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的,受让方都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在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如若出租人无法按照其与受让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出租人当然应当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租赁物所有权及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五、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曾作出标识,但在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与第三人为交易时,该标识已经不存在的,是否可以认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在交易之时,如果该标识仍然存在,则第三人可以通过上述权利表征知晓真正的权利人为出租人,因此,原则上,本条第(1)项所规定的“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应指在交易之时该标识仍然存在,在交易之时,该标识不存在的,推定第三人具有善意。但如果上述标识是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恶意去除,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恶意去除情形的,则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者,第三人在标识存在之时知道该标的物的实际归属,且知道标识虽不存在,其所有权并未改变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善意。
六、在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情形下,出租人虽然不能获得租赁物无法返还的补偿,但仍然可能获得其他的补偿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于租赁物依然享有利益。出租人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补偿,可以区分租赁物无法返还的两种情形分别予以分析:(1)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时间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出实人交付租赁物之前毁损、灭失的,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后果应由出卖人承担,出租人、承租人之间不产生关于租赁物的赔偿或补偿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承租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则出租人无权要求其他补偿;如果承租人因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应当根据本解释第15条的规定按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予以补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以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因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无权获得补偿。(2)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承租人将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的,如果附合、混同的后果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符合合同正常履行需要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补偿,例如以城市水路管网所需的管道设备作为租赁物,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就是组建水路管网,必然附合于土地;如果附合、混同的后果是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附合、混同对出租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或威胁,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或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承租人停止附合、混同的行为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补偿。
七、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时以租赁物价值抵偿出租人损失原则的例外
以租赁物价值抵偿出租人损失的原则是否存在例外,讨论中也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对于取得租赁物仅仅为了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出租人而言,处分租赁物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但是对于租金不能涵盖租赁物全部价值、出租人准备将租赁物用于二次出租的情形,强制其处分租赁物则显得过于苛刻,甚至可能因市场变化等原因造成出租人的额外损失。从现实情况看,伴随着租赁物二手市场的发展和出租人业务能力的增强,出租人对租赁物正在经历一个从不关注到关注的过程,而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能力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关注程度也会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情况下,可以将是否处分租赁物的选择权交予出租人,如果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则以处分价款抵偿损失;如果出租人不同意处分租赁物,则说明其希望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再要求承租人按照全部租金的数额赔偿损失。我们倾向于赞同这种观点,但由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并不予处分的前提是不再要求额外的损失赔偿,不需要法院适用损失赔偿规则作出处理,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未作明确规定。例外情形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货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则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中包含应归属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残值,为避免损害承租人利益,此时必须对租赁物价值作出认定并用以抵偿损失。
八、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时,需要补偿的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如何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租赁物价值补偿的计算时点
本条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干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租赁物的折旧情况予以补偿的原则,但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如何确定?是按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价值进行补偿,还是按合同解除、返还义务产生时租赁物的价值作为补偿计算的时点,认识并不一致。租赁物毁损、灭失,当事人立即要求解除合同的,二者在时间上完全一致,以何者为计算时点并无不同。但当租赁物毁损、灭失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才在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由于租赁物损毁、灭失与合同解除存在着时间差,受租赁物折旧率、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影响,折价返还时按不同时点计算出来的租赁物的价值往往会存在差异,此时如何确定租赁物折价的计算时点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不同影响。应当看到,租赁物的折价补偿是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租赁物返还不能才产生的,是作为租赁物返还不能的替代方式而存在的,因此,折价返还时,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应以返还义务产生时租赁物的价值作为计算基准。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而当事人并未立即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承租人应按风险负担规则承单租金风险,即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因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返还租赁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承租人因返还不能而即时折价补偿的问题。
九、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未及时收回租赁物是否构成“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
正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专用性,出租人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并不宜被认定为违反《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的行为,即不构成应当适用“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的情形。
十.因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处分租赁物所获价款在弥补出租人的全部合同利益后还有剩余,在这种情形下,剩余的价值应归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所有
对于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取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由于合同约定的租金往往是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买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组成,通常要高于租赁物的价值。但融资租赁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履行期内租赁物的价值会随着市场产生波动,有时会出现高于合同约定租金的情形,即处分租赁物所获价款在弥补出租人的全部合同利益后还有剩余,在这种情形下,剩余的价值应归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所有?对于这一问题,本解释起草期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超出部分价值应全部属于出租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超出部分价值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到期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方获得。。
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通常情况下出租的物也应由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物自身增值所带来的收益,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提供的产品本质上究竟是租赁还是融资是有疑问的,如果是租赁,则出租人作为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物的增值收益毫无疑义;如果是融资,则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无实际兴趣,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出租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满足即为充分实现了权利,与物有关的增值应归属于承租人。而判断出租人提供的是租赁还是纯粹的融资,可以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作出判断,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表明出租人意图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租赁物到期后价值波动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反之则表明出租人由始至终无意占有租赁物,租金涵盖了租赁物的全部价值,租赁物价值波动的风险始终由承租人承担。从风险和收益相对等的理念出发,依双方约定合同到期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来判定额外收益的归属,更符合公平原则。但具体到诉讼程序中,在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对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处分及抵偿损失均作为审理出租人请求的一部分,在同一判决中体现,而如果认定租赁物的超出部分价值属于承租人将明显超过出租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这部分价值承租人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单独的诉讼主张,未主张的,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归属出租人。
十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及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如因不可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之前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当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条件…。在融资租赁纠纷中,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和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相关诉讼而未申请参加,或者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未参加诉讼的,则不能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提起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