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案例一:黄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书
1.2.案号:(2018)鄂9005刑初68号
1.3.审理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1.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无罪;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2.1.案例二: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2.案号:(2017)皖0121刑初326号
2.3.审理法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2.4.【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巴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东军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天某化学有限公司等实施的案件事实中个人虚开的第(一)、(二)项行为,属于循环虚开;该虚开行为显然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了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刑事法律关于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均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因此,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依法不构成犯罪。第(三)项交易系真实的原油买卖,被告人巴某某只是在销售过程中违规变更了货物品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列举,变名销售不在该解释列举的三种行为之内,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3.1.案例三:邵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3.2.案号:(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号
3.3.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3.4.【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钻国家关于石脑油消费税政策空子,故意采用虚假手段,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逃避缴纳石脑油消费税,偷逃应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邵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提出并不知道《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的具体作用。经查,认定各被告人对此系明知的证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认定。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4.1.案例四:殷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4.2.案号:(2019)粤03刑初162号
4.3.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4.4.【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钻国家关于石油消费税政策空子,伙同他人采用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逃避缴纳消费税,偷逃应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被告人殷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孔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负责业务联系,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