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一系列热点舆论,将影视行业推到了风口浪尖。在个别演艺人员因税收违规行为,被税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后,更是引发了社会对影视行业税务问题的广泛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对影视行业的税务合规管理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以该文件精神为指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较为轰动的影视行业税务自查自纠的工作。中汇盛胜长期关注影视行业的税收问题,也做了一些理论分析和探讨。本文旨在对影视行业中最大的业务特点——“分账制”,以及在该业务模式下涉及到的各个经济业务主体的财税处理模式进行梳理,并提出可行性分析。
一、分析背景
事实上,影视行业税收管理问题已存在多年。一方面,影视作品从制作到上映涉及到多家主体,包括影视投资方、制作方、发行方、各大院线及电影院等。而不同于其他行业的上下游相对独立的链条形交易模式,影视行业的“投资——制作——发行——放映——分账”的循环业务模式,也决定了该行业在财税处理上会涉及多次收入和成本的分摊及反复确认问题;另一方面,政策主管部门针对影视行业财税处理的相关政策法规也几乎空白,目前较为权威且可执行的仅有14年前发布的《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9号),且仅针对电影企业的财务处理提出了指引性的要求。因此,实务中,影视行业各主体的收入成本核算方式及税务处理较为混乱。
二、电影行业核心企业的主体及盈利模式分析
如前所述,一部电影从立项到最终获利,期间需要经过可研分析、立项、寻求投资、制作、发行(含宣传推广)、放映等多个环节,且在此过程中,各业务主体都将不止一次的参与到制作投资和获利的环节中。这也就使得影视行业的主体在整个经济业务行为中,涉及的资金流、财税环节方面,相对复杂。
1、电影行业的核心企业类型及介绍
2、 电影行业的主要盈利模式
如上所述,电影行业的参与主体,大都不会单独存在,也并不止参与一次经济业务行为,这些主体共同经营了一个核心产品——“影片”,而影片收益则基本由零散的院线放映收入汇集,再进一步由发行方或制作方对影片投资、制作、宣发等主体进行集中的收益回馈。因此,在电影行业逐渐发展和磨合的过程中,就形成了一种行业特色的盈利分成模式——分账制。所谓“分账制”,是指电影产品在完成院线票房收入汇集后,扣除必要的支出的剩余部分在实际参与的各方之间进行比例分配的一种利润分配模式。也正是因为该模式及其涉及的多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了影视行业的财税处理存在多种模式。
三、案例分析
我们假设一部影片的制作成本为4000万,共有两个投资方,其中投资方A投资800万元,享受20%的受益权,投资方B投资1200万,享受 30%的受益权,剩余投资及受益权均由制作方承担。在该影片发行过程中产生2000万的宣发成本。最终,该影片取得的票房收入扣除5%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20000万。按照我们对现行影视行业的普遍做法分析,存在“发行方分账模式”和“制作方分账模式”两种操作办法。我们以该案例为基础,分别讨论两种分账模式的财税处理及可能出现的财税风险。
(一)发行方分账模式
以上是发行方分账模式下的主要资金流向。
其中:
归属于投资方A的分账款=(20000-4000-2000)×20%=2800万元归属于投资方B的分账款=(20000-4000-2000)×30%=4200万元
在这种模式下,制作方C接受投资方A、B的投资款共计2000万,按照《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预收制片款”科目核算。发行方D将从各大院线收到的票房收入净额20000万确认为收入,并直接进行分账。
投资方的投资款支付给制作方,分账时其应取得的收益款由发行方支付,原投资款由制作方支付,其中从发行方收到的分账款确认为收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行方D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完成对投资方A、B的分账后,发行方D将余款全部付于制作方C,制作方C将收到款项确认收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发行方D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另外,制作方C需向各投资方支付其初始投资款,并向发行方支付发行费用。发行方D确认收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制作方C所得税前扣除的凭证。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 投资方(以投资方A为例)
(1)对制作方投资时:
借:预付制片款800
贷:银行存款800
(2)收到发行方分账款时:
借:银行存款2,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
(3)收到制作方归还的初始投资时:
借:银行存款800
贷:预付制片款800
投资方A最终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利润2000万元。
2. 制作方
(1)收到投资方的投资(以投资方A为例):
借:银行存款800
贷:预收制片款800
(2)收到发行方D的分账款:
借:银行存款1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5,000
(3)支付影片的发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4)支付投资方初始投资款(以投资方A为例):
借:预收制片款800
贷:银行存款800
制作方最终确认主营业务收入15000万元,同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6000万元,利润9000万元。
3. 发行方
(1)收到院线的票房收入:
借:银行存款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
(2)向投资方分账(以投资方A为例):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3)向制作方C分账:
借:主营业务成本15,000
贷:银行存款15,000
(4)收到发行费用:
借:银行存款2,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
发行方最终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200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20000万元,利润2000万元。
(二)制作方分账模式
以上是制作方分账模式的主要资金流向。
与发行方分账模式不同,在制作方分账模式下,发行方D先将发行收入20000万支付给制作方C,制作方C确认收入并开票后,再依据投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账。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 投资方账务处理同发行方分账模式
2. 制作方
(1)收到发行方D转付的票房收入:
借:银行存款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
(2)支付投资方分账款(以投资方A为例):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
预收制片款800
贷:银行存款2,800
(3)支付发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制作方最终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为2000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为11000万元,利润为9000万元。
3. 发行方
(1)收到票房收入:
借:银行存款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
(2)将发行收入支付给制作方C: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0
贷:银行存款20,000
(3)收到发行费用:
借:银行存款2,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
发行方最终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2000万元,成本20000万元,利润2000万元。
四、中汇盛胜分析
以上是对两种分账模式下的财税处理所做的整理,实务中的具体做法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原则和思路与当前大部分的影片分账模式相符。针对上述两种处理模式,我们的分析和建议如下:
1.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国家对电影行业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实践中电影的各出品方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即可进行“电影产业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减免税备案,备案后即可开具免税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述处理中虽然涉及到多处开票的情形,但对于大部分参与主体而言,基本不涉及增值税问题,上述业务中开具发票的主要意义和用途是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但也需要关注,能够享受增值税免税的主体,必须是满足85号文和56号文规定的具备资质的企业,否则还将会产生增值税的负担。
2. 两种模式下各个主体最终的利润是相同的,所得税也是相同的。
综上分析,影视行业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特殊的商业模式导致了财务及税务处理也不同于一般企业,当然其中还涉及到个人工作室、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税务问题,这些特点共同决定了当前影视行业税收管理秩序较为混乱的状态,我们也希望,在全面开展影视行业税务规范自查及检查的过程中,财税政策主管部门也能够逐步明确符合行业规律及特点的财务核算及税务处理规范,使行业在健康有序的财税环境下持续发展。
文章来源:中汇盛胜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