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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劳务报酬所得筹划为经营所得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探讨

信息来源:个人所得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文章编辑:郑学玉  发布时间:2020-03-19 16:01:56  

“范冰冰税案”后,关于演艺明星税收筹划的手法之一——将劳务报酬所得筹划为经营所得逐渐曝光。那么,在“范冰冰税案”和新个税法公布后,将劳务报酬所得筹划为经营所得是否仍然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区别

  原《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原《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在原个税法下,对个人从事劳务活动,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还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取得营业执照。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项:“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五项:“经营所得,是指:1.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2.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新个税法下,对个人从事劳务活动,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纳税的主要区别仍然是是否取得营业执照。这和原个税法下的政策变化不大。

  二、新个税法下和“范冰冰税案”后对筹划的影响

  在将劳务报酬所得筹划为经营所得的过程中,关键的一点就是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在此之前,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进行核定征收是非常普遍的,核定征收最大的好处是不设置账簿,不核算实际利润,操作简便、税负低。然而,在“范冰冰税案”后,各地税务机关明显收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参见税务部门动用“自由裁量权”,明星工作室筹划难度大增)。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税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体现了税务部门对核定征收的态度,年收入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事先核定的路也可能被堵死。

  那税法所说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第四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就要设置简易账。

  三、劳务报酬所得筹划为经营所得是否仍具有可行性

  从上述论述可以可以看出,将劳务报酬所得筹划为经营所得无论是在原个税法下还是新个税法下,合法性都是没有问题的,只需由个人成立一家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就可以将劳务报酬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但是,在大环境变化和新个税法下,税务部门收紧核定征收的阀门,普遍推广查账征收后,这种转化是否合算需要综合计算和考量。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那么,有人要问,这一条款和上述的三十八条是否相互矛盾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款核定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力。

  因此,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并不矛盾。因为,无论核定与否,这都是税务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

  就在这篇文章即将结尾的时候,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一个重磅文件,看完这个文件,不禁让人感叹,为了建设自贸区和中国特色自贸港,海南省税务局也是蛮给力的。如果可以的话,在海南设立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应该是个不错的选择。

  附: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规定,现就我省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其经营所得采用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附征率上款所称的应税收入是核定的收入总额或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

  二、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5级累进税率

  上款所称的应税收入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支出总额。

  三、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核定的应税收入不高于90000元/季的,附征率为0;核定的应税收入高于90000元/季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按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

  五、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6号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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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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