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会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一般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类;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包括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各种原始的凭证,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其他凭证。
(二)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按照用途一般可以分为:日记账簿,即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的账簿;分类账簿,即对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要素的具体类别而设置的分类账户进行登记的账簿;辅助账簿,即对某些在序时账簿和分类账簿等主要账簿中都不予登记或登记不够详细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时使用的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单位会计部门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所有者权益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具体详见本章第四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有关内容)
(四)本罪的“依法应当保存”
根据我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略)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五)立案追诉标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二是这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保护;三是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结果。没有同时具备这三个基本条件,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比如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结果,应当根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能认定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62条及有关司法解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是指达到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参见本节有关立案追诉标准内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