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
B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注册地址位于吉林省M市N区,经营范围为: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C药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注册地址位于河南省H市G区,经营范围为: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B公司从C公司等药品经销单位采购药品后,销往M市各大医院。2013年初,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C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部分药品并无商品出库单、运输凭证等资料且款项往来情况与销售情况不符,认为C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M市国税局稽查局亦对B公司开展了税务检查。2013年11月29日,M市国税局稽查局向B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B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B公司追缴增值税613,963.99元,企业所得税93,348.01元,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对B公司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计15,173,712元。
B公司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委托赖绍松律师代为解决本案。赖绍松律师经过审查案件资料,了解到C公司业务员甲某代表C公司与B公司洽谈药品购销业务,并促成B公司与C公司签署《药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采购药品,交货方式为直调,运费由C公司负担。为了证明本次交易的交货方式确为从厂家直调,B公司提供了《药品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作为证据。交易完成后,由于甲某一直负责交易双方的沟通联络事宜,C公司又委托甲某代为收款。对这一事实,B公司提供了C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佐证。
经过分析,认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药品买卖交易,交易形式合法有效;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与交易的实际状况相符。因此,不能认定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赖绍松律师接受B公司的委托,代为提起行政复议,经过与税务机关的据以力争,税务机关最终接受了我们的主张,没有认定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没有对其追缴税款或处以罚款。
【律师辩护意见】
一、B公司与C公司有实际货物往来,并非虚开增值税发票
1)从法律关系来看,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涉案货物系由厂家生产后,由C公司销售给B公司,对此,B公司提供了:(1)C公司药品购销合同、(2)产品出库单、(3)药品质检报告单、(4)样品、(5)C公司提供的业务员名单、(6)C公司法人委托书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B公司从C公司进货,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关系。
2)从货物的交付来看,C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
B公司从C公司购进的货物一部分是由C公司发货,一部分是由厂家直接发货给B公司,但是否由C公司发货并不影响虚开发票的问题,由厂家直接发货给B公司,符合民法通则中的“指示交付”行为,系合法行为。并且,C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法人委托书》,声明由甲某负责与B公司的药品直调,“药品直调是指已购进但未入库的药品,从供货方直接发送到向本企业购买同一药品的需求方。在以下特殊情况下方可进行直调:第一由于本公司的储运条件和运程有可能对药品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客户购用药品批量大,避免上下车中转,为降低人力、物力、财力消耗时;第三客户紧急调货等情况下公司指定部分产品可以进行直调”
3)从票据的获得来看,C公司是供货方,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方
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C公司开具,与B公司从C公司处采购药品的交易情况相符。
4)从款项往来看,货款由B公司向C公司支付
2010年4月1日,C公司给B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授权“甲某可以接受现金、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回款方式”,B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及C公司的指示向甲某支付了相关的款项。 因此,原告与C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往来,在C公司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并非虚开的发票。
二、B公司并未偷税
M市国税局稽查局处罚B公司依据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的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位以下的罚款。”即认为B公司存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行为。 但B公司给付的货款包含17%的增值税,也就是说,B公司已经依法全额支付了交纳增值税的款项,B公司并不存在偷、逃税的行为,即使C公司存偷税行为,也与B公司没有关联性,M市国税局稽查局认为B公司偷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效,依法可以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人)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如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B公司从C公司取得的是“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即使C公司未按规定交纳增值税,但B公司已经依法交纳了相应的税款,是C公司原因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购货方取得该发票系善意的,依上述规定,“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四、如果对B公司进行处罚,B公司相当于交纳两次增值税
B公司在购买货物时已经交纳了17%的增值税款,该款项已经交付给销货方C公司,依增值税法纳税的规定,上述税款应当由销货方上缴给税务机关,而B公司可将上述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而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补缴上述增值税,也即又一次向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相当于B公司交纳了两次增值税款,不符合增值税法一次销售,交纳一次税款的规定,因此,M市国税局稽查局不应对B公司进行处罚。
五、即使认为B公司应当补缴增值税,对于所得税的处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认为B公司应当补缴增值税,依《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M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据应补缴的增值税款总额,反算出购买货物的价格,再用该价格乘以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得出B公司应补缴9,033,748.01元的企业所得税。 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为净利润额,即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其他支出后的金额为计税基础。M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作处罚计算应补缴所得税额时,计税基础是增值税反算购买货物的价格,未减去当期的成本、费用、损失等,不是企业的净利润额。因此,M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于应补缴所得税的计算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