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假造以欺骗别人、超越权限将材料加工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并加以出售的行为。本文详细阐述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的特征、罪与非罪的处理。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的特征
(一)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一般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可以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主体。实施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行为的,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专指那些具备印制资格,被授权印制不能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单位,经税务机关审查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的只能是单位,个人和未被授权制造发票的单位,不能构成擅自制造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主体。实施出售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被授权印制不能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单位,也可以是未被授权印制不能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单位,即其他单位。
(二)本违法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以赢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成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的违法行为。出售者还必须明知其出售的是伪造或者是擅自制造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如果是行为人因为过失超出批准范围开印、多印不能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不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违法行为。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管理包括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检查等内容。其中,发票的印制是发票管理的首要环节,对这一“龙头”的管理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发票管理的秩序。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行为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方式,即伪造、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擅自制造、出售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每一种行为方式的主体构成也略有差异。
1.非法制造发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应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非法制造普通发票如本章第一节所述有伪造、擅自制造两种具体方式。《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也就是说如果印制发票企业未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个人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委托而印制发票,也应是擅自制作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无权印制发票印制后又予以出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拥有发票印制权的单位,如果出售私自编造发票号多印,或在原有发票号的基础上重印,构成为出售伪造发票的行为。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罪与非罪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罪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罪名和适用范围表
序号 | 罪名 | 适用范围 |
1
|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卖出去不合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 |
2
| 非法出售发票罪
| 不合法卖出去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 |
3
| 非法制造、销售假发票罪 | 不合法制造且卖出去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 |
4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不合法制造且卖出去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购买伪造的发票后用上伪造的公章卖出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