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系A服务部负责人,其先后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成为三公司的货运承揽人。2016年3月左右,上述三家公司要求李某出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人李某为继续承揽上述三家公司的货运业务,便找到徐某帮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多次为李某提供承运人为W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通过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所需开票的单位、日期、金额、纳税人识别代码等信息通过手机发送给徐某,后由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及合同等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将票面金额的7%作为开票费用以现金方式当面支付给徐某。自2016年以来,李某接受被告人徐某帮助其虚开的承运人为W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共计1137691.56元,抵扣税额125146.06元。
争议焦点
李某找第三方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决
在不能证明李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者徐某有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因此,李某虽然存在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是李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超过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徐某协助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共犯论处。
律师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上述案件中,李某和徐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