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近期下发了2018年11号《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对税收协定“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执行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那么,外籍演艺人员在我国境内进行文艺演出活动个税该如何缴纳呢?
一、人员适用范围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在我国境内从事什么样的活动才能适用税收协定“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11号公告对此给出了明确的适用范围:
1、从事艺术形式的活动: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
2、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
3、参加娱乐性质的活动: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4、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传统体育项目活动:如赛跑、跳高、游泳等;参加运动项目活动:如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参加娱乐性质的赛事活动:如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
同时,11号公告也明确了不适用该条款的人员和活动: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随行人员;
演员和运动员的会议发言活动也不适用该条款:如外国前政要应邀来华参加学术会议并发言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但如果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应不属于会议发言,而是属于演艺人员活动。
二、纳税义务判定
1、应税所得范围:直接所得和间接所得,包括出场费、形象宣传的广告费等,出售光盘等音像制品的销售收入和版权费按照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处理;
2、征税权判定:外籍演艺人员和运动员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取得的收入,都可以依照我国国内税法对其征税,不受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3、反避税规定:在一些避税安排中,演出报酬未支付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而是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也就是俗称的“明星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我国国内法的反避税规则,将由公司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可以根据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该笔所得征税。
如果我国国内法没有上述反避税规则,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可以根据国内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征税。
如果所得由公司或其他团体收取,我国征税不受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规定的限制,如果所得由个人收取,我国征税不受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三、具体征税案例
法国某乐团来华演出,包括三名成员,境内邀请方支付15000欧元演出费,在境内连续演出四天,该如何纳税?
首先,按照11号公告的规定,我国对该乐团及三名演员取得的所得有征税权。那么,该如何计算缴纳税款呢?
1、如果演出费是由三名演员个人名义收取的,则按照个税法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
2、如果是以乐团的名义收取,三名演员并不直接取得收入,按月领取工资薪金所得,那么这里应该分别对乐团和演员征税:
(1)乐团:可以对其取得的利润征税,不受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限制;对于由乐团收取但未支付给乐团成员的部分演出报酬,按照在我国构成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的方法或乐团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
(2)三名演员:其工资与该次演出活动对应的部分缴纳个税,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三名演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拥有部分征税权;如上述案例中其中一名演员月工资4000欧元,那么在境内演出四天对应的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3)“一人公司”穿透纳税规则:上述三名演员受雇的法国乐团为“一人公司”,如果我国内税法将其视为非居民企业,仍然要对乐团和演员按照上述(1)、(2)分别征税;
如果我国国内税法将该乐团视为税收透明体,那么乐团收取的15000欧元的演出费全部视为三名演员的直接所得,不论是否收取,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税。
文章来源:税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