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小会计问“2019年11月起,我为同一企业连续两个月提供了劳务,是不是连续性劳务?可以要求企业代办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拿到问题,凡人第一反应是“这怎么能是连续性劳务报酬呢?这才两个月啊,时间明显不够长啊?”可再一细想,“连续性劳务”还真值得讨论。
连续性劳务报酬是个人所得税独有的一个概念,不仅涉及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税前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不涉及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可代纳税人办理的扣缴义务人范围。但是,在三个事项中,对于连续性劳务的税法界定大相径庭。
一是连续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规定,在适用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范围中,“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二是连续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年22号文)规定,适用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三是从事特定行业的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44号公告解读中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可以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指保险营销员或证券经纪人)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
那,到底该如何认识“连续性劳务”?
凡人以为: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支出的扣除。具体扣除金额需要按照《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以及《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年22号文)文件的规定执行。但是新《个人所得税法》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支出的扣除范围。两项保险支出的扣除不再限于2017年39号、2018年2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其适用范围事实上延展到了居民个人取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同时也事实取消了对劳务报酬所得的“连续性”限制,即对于灵活就业(即无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在计算综合所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也可以按规定的标准扣除两项商业保险支出。
对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明确纳税人可以通过“取得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指保险营销员或证券经纪人)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究其实质,并不是对连续性劳务的行业限制,而是出于预扣预缴方式的限制。《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2019年第4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选择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扣缴义务人,仅限于在支付纳税人所得时依法按照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的扣缴义务人。
那么,现在我们还需要继续纠结“连续性劳务”到底是连续多长的期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