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超级平台总额数字税与次级平台净利数字税,不仅在阶层构造层面两者存在基本构成要件、定性定量要素、数据价值与流量价值征管规则等核心差异,最终在税负效应层面两者也存在明显差别。进言之,针对超级平台以年收入额界定纳税主体与计算计税依据,次级平台以年净利润划定纳税主体与计征应纳税额,那么在超级平台“宽税基×高税率”与次级平台“窄税基×低税率”的制度效果上,具有高市场占有率与高税收能力的超级平台其规模税负,将明显高于中等市场占有率与中等税收能力的次级平台小额税负。
(一)超级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规则型构
1.超级平台数字税法基本构成要件规则型构
第一,纳税主体和起征点是提供数字产品和服务并在国内年收入额超过2亿人民币的超级平台。首先,数字税法突破了传统所得税法的“实体存在”征税逻辑,即无论超级平台是否在中国设立有机构场所,也无论其数字接口所在地或数字交易发生地是否位于中国或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于中国,只要超级平台从中国境内的用户价值创造获取数字收益,并达到法定标准就应缴纳中国数字税。数字税立法重要一环就是以新规则取替所得税规范中区分居民纳税企业与非居民纳税企业的规制逻辑。这种区分只会让数字税立法受困于“企业纳税实体所在地/经营活动发生地”这一传统所得税法决定“税与非税”的定性逻辑中。其次,为了防止超级平台拆分业务或转移收入,数字立法时还应当规定起征点收入总额覆盖跨领域数字业务。传统税法的税目规则是按照企业经营领域划分不同的税收项目并适用不同的征税标准和税率,但这一定量逻辑在数字税法中并不适用。以数字化平台美团为例,其经营范围包含上游、下游链条生态化布局,形成餐饮消费、生活服务、酒店旅游、出行外卖等多产业一体化的消费模式。因此,以领域划分美团整体收入并区分税目明显更易造成平台违法避税。判断美团整体市场占有率和总收入额时不宜作泾渭分明地隔断,这也更加契合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新立法精神。
第二,纳税客体是超级平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数字活动年收入额。具体存在几种情形:(ⅰ)平台价值创造所产生的数字利润;(ⅱ)用户价值创造所形成的数字收益;(ⅲ)用户价值通过体现在平台本身的价值中而生成的数字利益;(ⅳ)平台价值创造是从不同来源用户收集一系列数据,数据再以多种方式综合起来创造的价值。其中,属于用户价值创造的纳税客体根据权属的不同又细分为两类:第一类,用户价值创造由平台赚取收益,用户通过数字劳动交换思想价值、个人数据等;第二类,用户价值是用户借助平台创造但收益权归属用户自身,形式可以是用户直接赚取收益,也可以是平台支付到用户账户。再根据纳税客体的归属关系,确定第二类纳税主体是拥有收益权的产消型用户(参与数字生产创造价值者)。需要区分的是,平台市场占有率是超级平台与次级平台的界分标准之一,但反垄断数字税的应税基础是平台营收额或利润额。即平台的分类标准主要是平台规模,而平台的课税依据应当是平台收益,这更符合量能课税的基本征税原理。平台数字税法规则的建构金线是:根据“市场占有率+所有应税收入”确定课税平台类型→针对超级平台与次级平台的“年收入额/年净利润”征收应税比例的数字税。
第三,税基是包含用户价值收益在内的,抵扣同一收入在国际上已经缴纳数字税、所得税后的应纳税额;固定税率的确立则立基于中国国情,可以适当比较参考国际数字税率立法例区间为3%-7%之间。首先,划定税基范围而言,潜在的用户价值被超级平台转化为利润,即用户在数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市场与超级平台保持持续的互动黏性,超级平台此后获得交易强依赖度下用户价值创造,或者直接生成的用户价值收益被纳入数字税基范围,是全球数字税立法对用户价值新定性的发展趋势。具体包括三类:(ⅰ)用户数据型收益,(ⅱ)用户网络效应型收益,(ⅲ)用户从事数字内容生产型收益。其次,避免重复征税而言,如果平台同时在收入来源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平台数字税,该纳税平台就可以将已缴纳数字税从其所得税中抵扣,其在来源国的企业税负以企业所得税和平台数字税二者中的较高者为限。
2.超级平台数字税法数据价值征管规则创新
超级平台凭借强大的网络基础设施、技术支撑、服务能力等,更容易拥有海量用户进而挖掘到更多用户数据。数据作为信息革命中最重要的新能源、新要素,首先需要被厘清的是数据权属问题。而数据财产权的确权问题其本质是,数据生产过程中的分配机制问题。超级平台数字税立法中数据价值征管问题是:第一,数据生产无实体跨境开展带来的征管难点;第二,数据产品无形化导致的反避税困境;第三,数据交易和资产估值不确定催生的应税定量难题。因此,创新超级平台数据价值税收征管规则核心在于:首先,建立一套基于持续用户关系产生的现金流来确定跨境生产数据的应税联结度与利润分配规则,后文将详细阐述;其次,创新数据链条式的垄断平台数字税收征管模式,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平台纳税行为不可篡改、可追溯和实时共享,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勾出纳税人关系云图等实现纳税人全息影像呈现,精准化超级平台的税收信用测度;最后,建构多维度数据资产定价和估值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及场景具体适用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信息熵动态定价,再结合人工智能定价提高计价效率和精准程度。
3.超级平台反垄断数字税法的价格垄断规制
国际超级平台的低税负或无需纳税对国内次级平台来说必然形成竞争劣势。因为税收影响价格并由此干预竞争状态,如果超级平台在某国获取用户价值及利用该国数字资源,抢夺次级平台的竞争利益又不在该国纳税,那就扭曲了数字公平竞争以及扰乱了平台生态系统。所以数字税可以规制超级平台的价格垄断行为从而具备反垄断功能。从“经济人”角度分析,一方面,科技巨头可能采取抬高数字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式,通过转嫁税负进而让消费者最终承担总体成本;另一方面,数字平台的价格加成或转移定价等企业经济行为旨在减少国家税收收入,这些都与数字税法公平课税初衷背道而驰。而传统垄断市场适用的价格控制监管机制在平台市场环境往往失效,因为平台可以通过避开垄断高价的定价方式,采用双边市场特有经营模式下的倾斜性定价垄断相关市场。因此,通过反垄断数字税法将超级平台提供的数字商品和服务价格管控在合理水平,应用区块链技术生成数字时间戳科学界权数字资产,并清晰记录下应税交易时序;建立覆盖科技巨头的数字定价管制和数字税收监管循环机制;打造数字平台监管人工智能系统,对超级平台的重点行为、重点风险实施超越时空的监测、分析和预警,维护数字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税收环境。
(二)次级平台竞争性数字税法规则建构
1.次级平台数字税法定性定量要素规则建构
第一,在纳税主体、纳税客体的定性要素层面,市场占有率在数字市场未达到40%的平台都属于次级平台。从全球范围来看,西班牙针对数字年收入超过300万欧元的平台征收数字税;意大利则针对数字交易量达到3000笔以上的企业计征数字税。因此,次级平台成为我国适格纳税人的主导要素是,其在中国境内一个财政年度获取了3千万以上的数字收益。不同于多国以超级平台年收入额为计税基础,中国次级平台数字税法仍应扣除平台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等必要经营成本。但因平台的网络效应加上低成本增量可使其能在很短时间内占据优势地位,故已经扣除数字经营成本的企业不可二次抵扣。在纳税客体的嵌入上,次级平台的纳税客体是从中国境内获取的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在线市场等数字活动的年净利润。不同的数字要素定性定量方式带来的税收负担完全不同。显然,相较于以超级平台年收入额为纳税客体而言,次级平台年净利润是以减去其营业成本的余额为征税对象必然税负更轻,这是国家对创新型次级平台税收优惠规则设计的体现。
第二,在税基、税率的定量要素层面,次级平台数字税基=(总体利润-总体收入×10%)×25%-扣除项目;税率可参考国际数字税最低税率标准将其初定为2%。首先,既然次级平台的纳税客体是年净利润,我国就需要明确在计算次级平台年净利润时应当扣除的法定项目(如VAT/GST税款、网络基建费用等)。其次,根据国际数字税“金额A”规则,为了实现平台在其他国家的最低税负,则以利润率为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则。即该规则下次级平台总体剩余利润=总体利润-总体收入×10%,而“金额A”规则仅以“25%的部分剩余利润”为税基征收数字税。因此,中国与国际数字税法按剩余利润25%征税的计算依据相统一,有助于保障次级平台在数字创新时可获得的盈利收益,同时适用对等原则可以降低次级平台的国际税收负担。最后,针对次级平台窄税基和低税率的数字税规则都最大程度的实现了其平等课税与推动创新的动态平衡,也有助于维护各类型平台之间在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
2.次级平台数字税法流量价值征管规则创新
相较而言,超级平台源于网络效应和数据驱动优势,收集或分析数据的能力、营业额受益于个人或非个人数据的规模和范围都处于支配地位;而次级平台凭借更可持续的商业模式和创新理念拥有更多的流量价值,其掌握着用户注意力和流量资源的控制权和分配权。因此超级平台通常以创新理念收购快速迭代的次级平台,推出新功能和新产品,从而充分利用其市场优势并保持主导地位。例如,超级平台阿里巴巴全资收购次级平台饿了么、Facebook收购Instagram都为消除潜在竞争、形成新一轮流量垄断。
从变现的流量价值征管视角,数字税本质上即通过财富分配来实现流量分配进而规制平台的流量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数字经济生产要素的性质超出了传统税法建构标准和立法体系,如次级平台流量价值征管难题是,用户以流量价值作为支付对价进行有偿给付,突破传统收益类型的流量价值应如何置入税法要素系统。经济变革下应回归税法的顶层逻辑:数字交易实质决定交易定性,数字交易对价决定交易定量。次级平台的海量数字经营者利用粘连流量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多边主体在平台内交互,以此组织形态创造商业价值。其掌握的流量价值促成跨边和双边网络的正反馈效应,为平台带来促进交易推广型(如流量采买)、连接红利型(如跨境打赏)等流量变现收益。因此,在流量盈利模式下流量价值变现成流量型收益时就是次级平台纳税义务的生成时间。这一结论下数字经济带给我国税法的挑战是,当外国非居民用户在我国次级平台注册并获取该平台的流量收益时,现行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规则就会造成我国税收流失。所以流量价值税收征管规则创新,要突破“用户实际操作地”和“平台实体存在地”原则,建构“价值创造归属地”数字课税一般原则,根据从中国平台或用户获得变现流量价值的收入征收数字税,进而有利于控制流量竞争的法律风险。
3.次级平台无形价值创造的收益计税标准确立
国际上对显得难以捉摸的平台无形价值创造的税收,通常因平台价值创造存在明显的协作性即平台分销的商品和服务多为免费而束手无策。要厘清各国至今未统一的问题——平台内生产者、消费者无形价值创造的收益计税标准,首先就要明确平台最终如何将免费模式和网络效应实现盈利化。逻辑要义是:平台根据消费者与供应商从平台商业生态系统中所获取的价值进行收费。次级平台在社群交互创造等新价值生产上这类平台盈利模式更明显。分类提炼来看,无形价值创造模式下次级平台收益类型包括收取交易费、准入费、增强型接入费、增强型内容管理服务费。而无形价值创造的收益估值上,对于次级平台利用持续用户关系创造机会行为的税收,应当使征税贴近前述现金流量,便于应税利润的计算和税款的征收。实体上,由于平台模式更多的利益回馈是“持续性营收”,次级平台为竞争网络效应价值也并不满足于“一次性收入”,因此其无形价值创造的计税标准是:次级平台上一个财政年度内赚取交易费、接入费、订阅费等服务费的营业收入。以年度持续营收为计税的时间单位也是次级平台某些费用收取方式隐形设计下的反避税措施。程序上,计税节点以交易完成时或服务提供后次级平台收取费用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非如用户发布信息时潜在价值未转化变现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