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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征收中应遵循的原则

信息来源:法律快车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6-29 17:13:22  

当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各成员方政府针对进口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以保护本国相同产业及生产商不受损害。为防止各成员方滥用反倾销措施,WTO反倾销协议还对反倾销税的征收确立了一些共同原则。随着我国经济日益走向世界,了解和把握这些征税原则,对于我国的出口企业,尤其是那些遭受反倾销指控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企业来说,是不无意义的。

  “日落条款”的确立

  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框架下,由于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缺乏统一规定,因而一些反倾销措施实施大国便可以滥用反倾销措施,对进口产品无限期征收反倾销税,从而将其排斥在本国市场之外。这对其它国家的出口商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国际市场的生产条件和竞争条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如果出口商长期被征收反倾销税,那就将无法获得再次进入有关市场的机会。

  对此,WTO反倾销协议中确立了“日落条款”。该条款规定:任何终裁反倾销税都应在征收之日起或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5年内的某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通过复审认为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后应予以自动终止。确立日落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进口国滥用反倾销措施将其它国家产品长时间排斥在本国市场之外,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轻税原则的倡导

  WTO反倾销协议在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问题上首次提出并倡导轻税原则,亦即税额从轻原则。这是指反倾销税不一定非要按照倾销幅度加以征收,如果按照小于倾销幅度的额度征收就足以消除倾销产品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的话,则应予以允许。轻税原则是以征税额度是否能足以消除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为标准来判定的。

  按照一般原则,终裁反倾销税的税额以倾销幅度为上限。由于协议首次吸收了轻税原则,因此各成员方调查当局裁定的终裁反倾销税征税税额既可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低于倾销幅度。尽管在这个问题上,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强制各成员方政府一定要规定在本国反倾销立法当中,但从措词来看,协议希望各成员方在征收反倾销税时考虑使用轻税原则,并授权各成员方政府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在本国反倾销立法中采纳这一原则。

  轻税原则有利于合理平衡进口国境内相同产品生产商与国内消费者及中下游生产商之间的利益,有利于进口国整体经济的发展。轻税原则表示了WTO反倾销协议在确定反倾销税征税额度上的一种导向:反倾销税应具有恢复性而非惩罚性功能的特征。

  对新出口商分别确定税率的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任何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调查当局都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适当的反倾销税稅率。协议首次对新的出口商(newcomers)的征税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成员方调查当局应分别对新的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征稅。所谓新的出口商是指一些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之前或调查当中并没有向进口国出口其产品,而刚巧在进口国裁定并发布对来自其被调查出口商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令之后,这些出口商才开始向进口国出口其产品。这就涉及对调查期间未出口产品的出口商向进口

  国出口的相同产品是否应被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应征收多少的问题。GATT框架下的反倾销协议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国实践也不同,缺乏合理透明的统一规定。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积极意义。

  按照WTO协议规定,如果某一产品被进口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调查当局应迅速对所涉出口国中在调查期间尚未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新的进口产品进行审查,以便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但前提是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能够证明其与出口国中出口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协议同时要求,此种审查与正常的反倾销调查相比,应当在加速的基础上进行。在审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此类出口商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或要求新的出口商在调查期间作出担保,以保证在确定存在倾销时能够自该审查开始之日起征收反倾销税。

  对已预征的临时反倾销税多退少不补原则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调查当局终裁与初裁所确定的征稅额度不一致的情况。以往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和处理原则,各国的实践是不同的。为此,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当终裁与初裁计算的征稅额度不一致时,应遵循多退少不补原则,即当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算的金额,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反倾销低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算的金额时,差额部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重新计算征税税额。如最终裁定为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回,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反倾销税一般不得追溯征收原则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临时反倾销税和终裁反倾销税都应针对自征税裁定生效后被认定存在倾销的产品实行征收。反倾销税一般不得实施追溯征收。但作为对一般原则的例外,WTO反倾销协议同时规定了反倾销得以追溯征收的情况:1、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知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并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2、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由于倾销产品快速大量增加可能会对正在实施的反倾销税的效果产生严重破坏的情况下。

  关于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追溯时间期限,WTO反倾销协议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况之一时,允许进口国调查当局针对临时措施适用之日以前90天以内进入进口国消费领域的倾销产品实施追溯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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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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