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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转移、资产划拨相关涉税规定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7-11 11:11:24  

对于总公司、分公司而言,货物相互移送的现象非常普遍。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如何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里“用于销售”如何理解呢?根据《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下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下列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除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以外,需要看货物移送的用途:如果是用于销售,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反之,则无需缴纳。

  二、消费税方面,总分支机构之间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货物移送,有的是用于销售目的,有的是用于继续再加工目的。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4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消费税。例如,卷烟厂生产的烟丝,如果直接对外销售,应缴纳消费税。但如果将烟丝继续用于本厂的卷烟生产,则这些烟丝就不必缴纳消费税,而只对生产的卷烟在销售时征收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可见,与增值税类似,消费税原则上有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级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因此,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印花税方面,无论是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还是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印花税只对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征收。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总分机构之间不属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而是从属关系,二者是一个整体;同时,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也不是依据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而是依据内部的调拨单等。因此,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可能按照增值税规定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是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也没有视同销售的说法)。

  五、货物转移的会计处理。对于不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货物移送不用于销售的,不需做账。但若货物是用于销售情形的,送出方需向送入方开具发票,为便于记录增值税计缴情况,企业应做会计分录。因该货物移送属于企业内部流转,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会计上不应确认收入。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应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送出方的视同销售情形,应向接收方开具普通发票。企业需作如下分录:

  货物作调库处理

  借:库存商品——XX机构(接收方)

  贷:库存商品——XX机构(送出方)

  凭开出发票的记账联

  借:其他应收款——XX机构(接收方)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注:此处金额为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凭开出发票的客户联确定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并将金额结转到货物成本中。

  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对于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由于总分机构为一个会计主体,货物移送仅涉及存放位置的改变。若货物为固定资产,不需做账务处理;若货物为存货,则借记“库存商品——接收方”,贷记“库存商品——发出方”。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的是固定资产,只是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并未从分支机构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实质,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公司的移送(拨付)行为不涉及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总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划拨资产———划出资产”,贷记“固定资产”。分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划拨资产———划入资产”。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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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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