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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股利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深度分析

信息来源:个人所得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文章编辑:郑学玉  发布时间:2020-02-25 16:40:15  

发放股票股利是经济实务中的常见事项,但对于此事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尤其是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如何确定,由于现行税务政策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尚立观点:只有通过在转股环节增加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的处理方法,才能保证投资企业税收利益的合法与公平!

  一、案例背景:

  2007年某市JD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后,JD集团持有其209,996,752股票,持股比例为66.74%,实际计税成本为237,994,592.95元,每股单位成本1.1333元。JD股份以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年底股份总数为基数,向全体股东通过未分配利润按照每10股送红股2股、4股、8股。JD集团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对应收到JD股份派发的股票股利41,999,350股、96,798,441股、274,308,435股。JD集团分别于2010年、2014年、2015年累计减持JD股份8000万流通股。对于被投资方JD股份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发放股票股利)时JD集团对应的股份数额,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在后续股权转让时予以扣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双方产生争议。

  比如:

  2009年JD集团收到JD股份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10送2股红利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增加了41,999,350股(209,996,752*2/10),达到251,996,102股。2010年JD集团减持了持有JD股份流通股1000万股。

  一种观点认为股票减持单位成本应为1.1111元/股【(237,994,592.95+41,999,350)/251,996,10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0.9444元/股(237,994,592.95/251,996,102)。

  二、尚立观点:

  被投资方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股票股利)时,投资方应以对应的股份数额增加长期投资计税基础,在股权转让时予以扣除。

  三、理论依据:

  一是从税会处理角度看,两者有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生上述事项时,投资方不做会计处理,只做备查登记。分析其原因,是因为投资方占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及比例没有变化,同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故会计上不确定为收入,同时根据匹配原则,相应账面投资成本也不予增加。但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股息红利收入,应以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税务认为该项业务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确认为计税收入,可以看出税务与会计处理方法差异明显。在确定为计税收入的前提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项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9条(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7、28条,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在股权转让时可以扣除。所以虽然企业在获得股票红利时不需要账务处理,但在涉税处理上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按原投资成本加上股票股利的面值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在转让股权时予以扣除。

  二是从税收政策方面看,有现行政策可参照。

  首先,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方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条规定是对实务中形形色色的转股方案确定计税基础的规制,单就资本公积转股作一限制,说明对其他方式包括以未分利润转股不限制,允许增加长期投资计税基础。其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未分配利润转股时,自然人股东以转增额增加股本原值,调增计税成本。对于未分利润转股事项,不管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业务实质一致,会计处理相同,而且从税收原理上说,个税和企税的处理原则相通,故处理方法应该可以参考。既然自然人股东按照这个方法处理,法人股东应该也按此种方法执行。

  三是从该事项本质看,符合计税基础增加条件。

  证监会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三号---现金分红》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票股利是企业利润分红的一种形式。而且从本案所涉公司实务操作来看,其发放股票股利有董事会提议的分配预案,有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分配方案,有宣告日、发放日、除权日等等,符合上市公司利润分红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未分利润转股的经济实质是先分红,后增股。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进行涉税处理时也应该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进行处理,即将股息红利确定为投资收益,然后投资方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增加计税基础。第四从案例论证看,未分配利润转股应该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目的是保证投资企业税收计算的合法及税收利益的公平。

  案例:

  假定A企业是B企业的唯一法人股东,初始投资100元,持股数为100股,B的股本为100元。1年后,企业盈利40元计入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40。假设账面价值和市场价值相等,排除其他因素,每股价格上升到1.4元(140/100)。此时,B企业将40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A持股数增加到140股。此时B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仍为140元,其中股本140元,未分配利润为0,每股价格下降到1元(140/140)。A持有股票的价格为140*1=140元,其中老股总价格100元,转股收入40元(跟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该40元为免税收入)。若按平价转让,A的应纳税所得额正确计算结果应该为:140(总收入)-40(免税收入)-100(初始成本)=0。但在实际转让时,由于B企业未分配利润等于0,140元中没有应确认为免税收入的部分,即140元全部为应税收入。此时若不增加计税基础,则需要确认140-100(初始投资成本)=40元的股权转让所得,这显然是将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40元进行了征税,与正确结果矛盾。反之,只有增加A的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即从100增加到140,此时A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140-140=0,结果才正确。

  综上所述,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股尽管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变动,企业总体价值不变,但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因为未分配利润转股后,投资方如果进行股权转让,其转让收入中有部分实际上是已经确认为免税收入的金额,但由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减少而无法得到扣减。此时,只有通过在转股环节增加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来实现扣减。这种税收处理方法,目的是保证投资企业税收计算的合法及税收利益的公平。

  作者:尚立(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安徽稽查大比武第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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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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