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出国后取得了M国的国籍,该国S公司为占领中国市场,利用祁某在中国的证件,出资98%设立X贸易公司。进口中,S公司以低于成交价45%的发票,由X公司向海关申报纳税,后被海关查获,缉私局认定祁某偷逃税款37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祁某提起公诉。我所律师担任祁某的辩护律师,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听取当事人辩解后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是S公司,S公司占有绝大部分出资,走私决定是由该公司作出的,非法所得也被该公司获得。X公司实质上是S公司偷逃关税的犯罪工具,犯罪责任应由S公司承担,而祁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加之有自首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法院采纳了我律师的意见,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