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某非居民企业持有境内居民企业28%的股权,其于2023年3月第一次转让了境内企业5%的股权,受让人履行了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第二年5月该非居民再度转让境内居民企业剩余股权。对于非居民企业在分步转让时,需关注转让方的居民身份以及中国与其所在国的税收协定条款,协定条款可能对征税权有特殊规定。
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中,对于非居民(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股份,包括权益时,明确我国税务机关拥有征税权的限制条件是,当非居民拥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股份达到或超过25%时,对其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股份取得的转让所得,我国有征税权。否则就不能征税。(当然与有些国家得签订的税收协定未设置持股比例门槛,因此中国对每笔交易拥有征税权。)为此,非居民在转让前只要把股权比例减低到25%以下,对其取得的转让所得,我们就不能征税。
这就要提到非居民减持的两个最常见的套路,定向增资后转让与分步转让(惯称分步交易)。
定向增资就是投资者引入指定的新的投资人(战略投资者)。假定原来中国居民企业有四个香港投资者,每人持有股份达到25%,引入一个新的战略投资者后,每人持股比例降到20%,自己的股份自然被稀释了。只要将自己的股份稀释到25%以下,再进行转让时,税务机关就没征税权。而分步交易就是非居民先转让一小部分股份,这样剩余的股份降到25%以下,然后再进行转让,达到相同的效果。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十三条 财产收益
四、第四款与第五款均是对股份转让征税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两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
(一)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
(二)新加坡居民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
我们不考虑上述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解释,从第二项的解释看,只要非居民在减持中国居民企业股份到25%以下的第十三个月起,再度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份,中国税务机关对其取得的转让所得是不能征税的。对此,国内税务机关确实捉襟见肘,征税吧,条款文字明明白白摆在那儿。不征吧,觉得这个就象是个避税安排,却无从下手。破与不破就摆在面前。
面对非居民减持境内企业股份,如何看待交易的定性,这就涉及到运用反协定滥用的“主要目的测试”中的“交易目的”与“条款目的”的双向验证去得到基本判断。(有关反协定滥用的“主要目的测试”,我们已经在“境内外税事漫谈”公众号2025年12月14日推送的“三、BEPS第七项行动计划《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对常设机构条款的影响”一文中有详细介绍。)
在税收协定反滥用的“主要目的测试”(PPT)中,主要是通过两个核心且相互关联的“交易目的”与“条款目的”的检验,去确定纳税人交易安排是否可以取得协定给予的税收利益。这两者的作用在于,前者关注纳税人寻求税收利益的主观意图,后者则评判这种意图是否违背了协定条款的客观政策目标。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寻求协定的利益符合税收协定目的,即使交易安排涉及协定中税收利益的取得是其主要目的,但是该安排符合协定条款的宗旨和目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接受纳税人交易安排的税收结果。
一、PPT条款本意
以目前最新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9条第9款为例,主要目的测试(PPT)核心表述为:
“……如果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能合理地认为获取该项利益是任何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授予本协定项下的某项利益……除非能够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授予该利益符合相关条款的宗旨和目的。”
这款条文清晰地展示了PPT是一个“双重检验标准”的条款。
第一重:检验交易本身的目的;
第二重:检验这个目的是否与协定精神相悖。
二、“交易目的”与“条款目的”内涵
(一)交易目的
“交易目的”的核心涵义是指指纳税人实施某项安排或交易的主观意图或主要动机之一。具体来说,就是检查“获取税收协定利益”是否为驱动该交易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具体表现在,这不仅包括直接为自己获取利益(例如,分割合同以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也包括为第三方(如最终母公司)间接获取利益(例如,在与目标国有协定的第三国设立导管公司)。
在实践判断上,税务机关需要审查所有相关事实,重点包括,交易是否缺乏合理商业理由、是否缺乏经济实质、交易架构是否异常复杂且主要为产生税收利益等。
(二)条款目的
“条款目的”的核心涵义是指税收协定特定条款(或整个协定)所要实现的根本政策目标。这是一个客观的法律解释问题,与纳税人的主观想法无关。
其核心作用是整个PPT的“安全港”作用。即使发现交易有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但如果授予该利益符合条款的宗旨,仍然应当给予。
这就需要探究协定条款的立法本意。例如,协定鼓励真实的跨境投资和商业活动。因此,如果一个架构或安排虽有税收筹划,但存在真实的商业运营活动、经济实质和合理的商业目的,那么授予其协定利益就可能被认为是符合“条款目的”的。比如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文件中关于境外直接“受益所有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由于该受益所有人的最终控股企业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所以该中间层受益所有人依然可以享受协定优惠利益。这样的架构设置不是协定利益限制条款目的所要限制的交易安排。
三、反避税业务中两者的作用所在
“交易目的”是用于分析“纳税人的意图”,需要根据综合事实去判断其主观目的。是触发测试的门槛,
而“条款目的”是一个分析“法律条款的政策目标”,是法律上用来解释交易安排的客观目标。“条款目的”也决定了交易是否符合协定目标,从而最终是否否决税收利益的最终、更重要的决定性测试。
我们用表式进行两者间比较。
| 对比维度 | “交易目的” | “条款目的” |
| 核心问题 | 纳税人从事此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利益? | 即使如此,授予这项利益是否符合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根本宗旨? |
| 性质 | 对纳税人主观意图的事实调查。 | 对法律条款客观政策目标的解释与适用。 |
| 在PPT中的角色 | 触发条件:发现不当税收目的是启动审查的门槛。 | 安全港/决定性测试:最终判断是否应否决税收利益的关键。 |
| 判断依据 | 交易架构、经济事实、商业合理性、相关各方行为等。 | 税收协定(特别是序言)及其条款旨在促进真实跨境经济活动、防止滥用的根本目标。 |
在实务中,“主要目的”和“条款目的”在PPT中是一个递进、制约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综合把握二者关系:
首先,对交易或安排以“商业目的”作为桥梁。虽然PPT条款本身未明文提及“商业目的”,但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是证明交易符合“条款目的”的最有力证据,因此在实际判断中至关重要。
其次,在分析上有先后顺序。通常先分析是否存在不当的“交易目的”。如果存在,再进一步分析“条款目的”能否为交易提供正当性。各国实践可能有差异:不同国家税务机关和法院对如何界定“条款目的”可能有不同理解和侧重,这会给跨国交易带来一定不确定性。
最后,“条款目的”对“主要目的”条款的适用有着明确的限制作用。在于它为认定“主要目的”划定了边界,并作为一道最终的“安全阀”。简单来说,即便税务机关认定获取税收利益是交易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满足“主要目的”测试),但如果授予该利益本身符合协定的根本宗旨,那么仍应给予税收优惠。因此,“条款目的”限制并最终决定着“主要目的”测试的结论。
这种限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1.限制解释的边界
“主要目的”测试的启动,需基于对事实的客观分析。而“条款目的”要求解释必须符合协定的整体目标(如消除双重征税且不创造滥税机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2.作为最终的安全港
“条款目的”是独立于“主要目的”的最终决定性测试。即使交易带有避税目的,只要其实质性经济活动符合协定鼓励跨境投资与商业的根本宗旨,利益仍可被授予。这确保了反避税不“误伤”正当商业安排。
四、案例说明“主要目的”与“条款目的”的运用
这里用三个典型案例来具体说明了“主要目的”与“条款目的”在实践中的作用与限制。
(一)印度2024年Lowy案说明“主要目的”测试的适用限制
德里税务法庭的判例(S.C. Lowy P.I. (Lux) S.A.R.L. v. ACIT案)是印度首个明确引入主要目的测试条款适用标准的司法判例,该判例确立了“税务机关举证”原则,限制滥用反避税条款。
案件争议点在于“获取税收利益”是否是设立卢森堡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
该案基本事实是卢森堡公司有13.9%的投资在印度。印度税务机关质疑卢森堡公司是一家纯控股公司,因没有经济实质,滥用印度-卢森堡税收协定,以获取协定利益。
卢森堡公司向法庭陈述,该公司在卢森堡有实际运营业务。该公司承担了卢森堡办公室租金、专业咨询费等大量运营开支,有主要为全球投资的实际运营、管理活动,该公司在卢森堡申报纳税。
在判例中,卢森堡公司(纳税人)原本被印度税务机关质疑滥用印度-卢森堡税收协定,理由包括缺乏商业实质、仅为“导管实体”等。但德里税务法庭基于纳税人实质运营证据(如全球投资、独立控制权、持续存在、卢森堡税务申报及运营支出),裁定其有权享受协定优惠。法院裁决,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不能合理推断获取印度-卢森堡协定利益是“主要目的”。否定了税务机关的认定。
再以香港居民投资大陆居民企业,其股权转让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这就是文章开头说到的香港公司通过降低对大陆公司的控股权比例降到25%以下,大陆就没有征税权。
(二)香港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比例
香港公司通过对境内公司进行增资,稀释原转让方的控股权比例,来回避大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对于采取增资方式稀释股份,很难通过“交易目的”来确定其为获取安排的不能征税规则而获取税收利益。因为对中国居民企业增资扩股,符合包括为筹集经营资金以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公司的竞争能力等商业目的。同时引进战略投资者会带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核心资源。税收安排适用于“人”的概念自然适用于香港居民。条款的根本宗旨是吸引真实的香港投资和商业活动。只要香港投资者实质履行了作为香港居民对大陆公司的投资与管理义务,授予税收协定利益符合条款目的。用“条款目的”解释检验“交易目的”的动机,香港公司滥用协定条款而与协定目的相悖的结论很难成立。大陆公司引进新的投资者,从主观上看会增加香港投资者的商业利益,如果增资符合全体投资者意愿,并且增资要通过法定程序,通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给香港投资者增加了充分的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很难从增资动机上是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盈利能力,还是避税安排上相区分。否则管理实践中的博弈将会非常艰难。
(三)香港投资者分步交易降低股权
前面说过,香港投资者通过分步交易,先转让一小部分股权,使其剩余控股权比例小于25%。十三个月后再转让剩余部分的股权。第二次低于25%的股权转让,从协定条款的形式限制看,大陆不能征税。对于多次转让是否构成一个整体的商业安排,以规避一次性大额转让达到征收条件?面对同样是减持股权,后者采取的手法从“交易目的”去检验,并结合综合事实,可能存在非常明显的税收利益动机。因为这两次转让让人看到是整体转让的组成部分。与上一种增资方式比,其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明显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或者纳税人很难在合理商业目的上有圆满的解释。(除非纳税人有足够的商业理由说明分步交易能够带来足够的商业利益。)而用“条款目的”去检验“交易目的”的结论,也难看到这样的安排符合双边税收安排的宗旨和目的。因此,当交易缺乏充分的商业理由时,会被判定为滥用,从而无法通过“条款目的”测试。至于后续故事,全看双方如何短兵相接了。
来源:税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