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林某、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本罪属于行政犯,对该罪中“隐匿”行为的认定应参照有关行政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据此,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行为,才属于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进而评价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隐匿”。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需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某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是与兰州某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某林公司和兰州某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这也印证转运不是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二被告人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综上,李某、金某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来源:税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