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业务,视同向境内销售,出口企业需申报缴纳增值税,符合条件的进项税额可抵扣,属于内销免税的,仍可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11号公告所列举的增值税征税政策适用情形,大致可分为以下五大类:
第一类: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为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或出于保障国内供给与战略安全等因素考虑,国家取消部分货物出口退税,并要求出口时缴纳增值税,通过税收调节经济结构、落实产业政策。
第二类:销售给特殊区域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类:业务、单证、收汇材料等伪造或内容不实
(1)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2)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3)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第四类:“假自营、真代理”业务
除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外,以本企业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主体,仅限于生产型出口企业和开展自营业务的外贸企业。而在实践中,部分外贸企业以“名义自营、实质代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并以本企业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就形成了出口退税领域的“假自营、真代理”。
早在1992年,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共同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从事出口业务。在此情况下,出口企业将出口业务实质上交由他人主导,真实交易链条被掩盖,实践中常常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相关联,风险极高。因此,对于“假自营、真代理”企业,税务机关要求已退税款退回,未退税款不再办理,同时按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11号公告基本延续了财税〔2012〕39号文对“假自营、真代理”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1)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第五类:出口企业违反其他监管要求或自愿选择
(1)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业务、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2)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3)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
(4)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购进凭证的。
(5)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出口企业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报关出口货物)、或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非报关出口货物)、或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6)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出口企业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特殊区域及免税店从其规定)。
11号公告新增“36个月”期限规定,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
(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税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
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实务操作中,“取消退(免)税货物”可能对应视同内销或免税两种税务处理方式,出口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税务局网站、电子税务局查询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特殊商品标识为“1”或“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免税货物的特殊商品标识为“2”或“免税”。如下图所示:
四、总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对出口货物业务的增值税处理,清晰划分了退(免)税、免税、征税三大政策适用范围,明确了各政策的适用条件、税务处理方式及期限要求,既实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顺畅衔接,也延续了我国出口税收调控的核心逻辑。三大政策各有导向、边界清晰——退(免)税政策支持合规出口企业减负增效,免税政策兼顾税收中性与产业调控需求,征税政策则聚焦防范偷骗税风险、规范市场秩序,共同构成了全面、系统的出口货物增值税管理体系。该公告的实施,不仅为出口企业精准适用税收政策提供了明确指引,助力企业防范税务风险、规范经营,也为我国外贸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税收政策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