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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中满足要求,被投资企业利息支出方可税前扣除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7-27 18:42:04  

境内M公司接受了境外N公司兼具权益性和债权性的混合性投资,按约定需要定期向境外N公司支付利息。此前,境内M公司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部分利息支出,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最近,随着17号公告的发布,这个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在满足规定条件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应的利息支出。

  满足多个条件 利息支出方可扣除

  在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中,被投资企业如果可以在税前扣除其利息支出,将节省不少涉税成本。那么,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被投资企业才能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

  1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被投资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应的利息支出。

  其中,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满足的条件有5个:一是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二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是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是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讲,这5个条件,其实是要求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性质。

  除上述5个条件外,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水平,也须满足一定条件,证明材料还要满足相应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应提供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举例来说,2021年初,境内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由境外B公司向境内A公司增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境外B公司不参与境内A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不行使股东表决权,也不以所有者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境内A公司每年年末按投资额的6%向境外B公司支付利息,并于3年投资期满后回购、注销境外B公司所持有的股权。

  假设境内A公司能按34号公告要求,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低于6%的证明。从双方约定的条款来看,该投资协议同时满足41号公告的要求。因此,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每年支付的60万元(1000×6%)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特定情形下 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当混合性投资业务在税务上被界定为非债务融资时,被投资企业的利息支出无法在税前扣除。例如,混合性投资业务无法同时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5个条件时,利息支出就不能税前扣除。接上例,境外B公司如果以股东身份影响境内A公司的经营决策,那么,境内A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再如,按照1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当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且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进行判断。不同情况下,对于持股比例和股权结构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与此同时,如果境外投资者已按照权益性投资进行相应税务处理,被投资企业的利息支出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主要是出于对税务处理一致性的考虑。由于不同国家(地区)间的法律和税制存在差异,实务中,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可能被所在国家(地区)认定为权益性投资,且根据当地规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也需要按照权益性投资进行税务处理,即支付给境外投资者的利息应视为股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关注境外法律规定

  被投资企业若想税前扣除利息支出,需要关注减资处理的细节规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实务中,为避免减资对被投资企业经营能力的影响,对大部分混合性投资业务,投资双方会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由其他股东回购股权,而非由被投资企业回购并注销股权作为减资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并不满足41号公告关于“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要求。因此,若想适用17号公告政策,被投资企业应在投资协议中注意约定回购条款,即被投资企业自身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被投资企业在与境外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时,还应充分考察对方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和税收政策。在设计投资合同条款时,尽量使其具备债务融资的属性,避免该投资行为被境外判定为权益性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适用17号公告政策,不能税前扣除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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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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